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本件 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七七巷三七號一樓,但被告丙○○住所則在臺南市○○ 區○○路四段二弄一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 卷可稽,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票據付款地為位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三九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此觀卷附支票影本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共同管轄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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