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287號
TPEV,95,北小,1287,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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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贏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贏家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言談之獲 利之道,使其誤信其詞,而於94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立投資 股票、期貨、顧問費之合約,並支付新臺幣 (下同)85,200 元。經過原告一天之深慮後,在隔天就以郵局存證信函告通 知被告解除其合約,並電告承辦人鄭雅文,但鄭雅文一直推 託說被告公司有法務部門會處理。但經過半個月,始終無下 文,原告乃前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申 訴,該保護中心曾去函被告說明應退款給投資人。又經過一 星期後,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張先生接洽,其亦推託說已送 法院,但本人再詢問保護中心人員張小姐,其未接獲法院函 ,並說是對方用拖延戰術,乃請原告到法院提出訴訟,以保 障自己的權利。又信用卡收款公司是贏家證券公司旗下的分 公司叫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係被告公司之詐騙投資人 手法。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收受之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屬於本公司免費服務之客戶,其交付之款項 並非由被告收取;至今尚未收到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 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台北富邦 銀行用卡明細及帳單、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合約之第二天即同年月18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此有台北光復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據該函件記載:收件人姓名鄭雅文 (贏家證券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送達處所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而被告當庭亦 自陳鄭雅文原為其公司業務,於95年2月始離職,足徵原告



係以鄭雅文代表被告與其簽約,乃將之列為收件人,事實上 原告解約通知之對象為被告公司,此可由收件人欄中亦列有 被告公司全名而得知,且鄭雅文為被告之受僱人應有代被告 收受業務上文件之義務,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到原告解除契約 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抗辯原告所繳付之款項非由 其收取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雖有甲 (被告) 、 乙 (鴻濰企業有限公司)、丙 (原告)三方名義,然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屬業務員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且參諸卷附之委 任契約書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義,契約內容並約定付款方式、 完款日期,原告據以刷卡支付款項,其付款對象當然為被告 。縱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明細及帳單上顯示本件付款之受 款人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欲 藉此規避其法律責任,自不足取,是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 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 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 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前項契約終止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及委任 契約,既經原告於訂定書面契約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受之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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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贏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