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務代理契約第 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0日簽立股務代理契約,約 定原告代理被告辦理其所發行之股票過戶及其他有關事務, 契約期限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2月1日止,因雙方於合約期 限屆至前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故契約依股務代理契 約第17條規定自動展延,嗣因被告自9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報酬及代墊費,迄至93年11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4,311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費用明 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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