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712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0月間,以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汽車1輛,詎被告丙○○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後公開拍賣 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車輛拍賣證明書、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點交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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