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麒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 段28號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初估時報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嗣被告之妻甲○○以口頭追加衣櫃木作工程等項 目,完工後結算工程款共計708,591元,因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前揭工程款被告僅給付42萬元予原告,仍積欠 288,591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為其妻王珮紀出面接洽,故 承攬契約為原告與其妻王珮紀所約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退步言之,縱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施作兩 造約定以外之工程內容,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部分,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間承作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 28號2樓室內裝修工程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 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餘款288, 591元未付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爭室內裝修工程為被告之妻王珮紀出面接洽,為雙方 到庭所不爭執,然參酌被告之妻甲○○於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租金及家庭日常開銷是由我和我 先生一起分攤,係爭房子有我、我先生、小孩及我父親同住 。」等語,衡諸被告夫妻同居一處,經濟上互為支持等情, 是原告主張係爭室內修工程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等語 ,非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 加工程,被告尚餘前揭所示之工程尾款未付等情,雖據其提
出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及材料、工程記工表及室內裝修請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前揭單據均未經被告或 其妻簽名確認,是該等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另行完成 雙方約定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追加 工程且已完工驗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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