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682號
TPEV,93,北簡,268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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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5號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6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俞大偉於民國92年間死 亡,經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 院裁定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董事 長之職權,此有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43號裁定暨被告公司 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該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購 買貨物,價金新臺幣(下同)156,870元,原告均依約交付



買賣標的,詎被告竟迄未給付上揭價金,為此,依兩造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在卷可參,是原告上揭主 張,即非無據,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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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