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一О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伍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一О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責任。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伍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伍虹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訂立影印機 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每期應繳納租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伍虹公司僅依約繳付共十一期之租金,截至 九十一年九月止積欠二期租金共三千六百元未付,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租賃 物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訂立之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 之約定,供應商僅以原告本金餘額即三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之七成買回系爭租賃物 ,致原告損失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爰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 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伍虹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 原告系爭租賃物,並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渠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費用一千八百元等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伍虹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租賃物訂立影印機及附 屬設備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每期應繳納租金一千 八百元,詎被告伍虹公司僅依約繳付共十一期之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積欠 二期租金共三千六百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四、按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 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 損失。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又該契約第十二條 約定,承租人充分認知並同意,發生第八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事 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經出租人同意之情事時,基於與供應商之合作關係,取回之標 的物受到須轉賣供應商的約束,故承租人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損失』之定 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次按原告與金儀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協 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丙方(即被告伍虹公司)於租售期間內,以任何不可歸 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欲中途解約,或終止契約,或不給付或遲延給付租 售款予乙方時,乙方應通知甲方(即金儀公司)並得授權甲方取回標的物,甲方 應自乙方授權日起算五日內協同乙方取回標的物,逾期無法協同取回致乙方有財 物損失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又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13-24個月內 發生第二條之情事時,甲方同意以乙方應繳之本金餘額之70%向乙方買回標的物 ,但乙方亦有權將標的物轉售予第三人。經查,被告伍虹公司已遲付二期租金, 依前述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據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從而,兩造租賃契約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伍虹公司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即應連帶負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責任。次查,被告伍虹公司以不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遲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有權依前述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協同 金儀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及金儀公司俱未取回 該物,距原告與被告伍虹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已有十五個月許,據該協議書第三條 第二項之約定,金儀公司僅同意以被告伍虹公司應繳之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七十向 原告買回系爭租賃物。又據原告所提之資本型租賃本息表所示,因被告伍虹公司 僅繳付共十一期之租金,尚餘未償還本金共三萬八千四百十一元,是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金儀公司僅可能以三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之百分之七十即二萬六千八 百八十八元向原告買回系爭租賃物,致原告損失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從而, 依前述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應付 未付之租金三千六百元及系爭租賃物轉賣供應商之差價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共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伍 虹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終止,則被告伍虹公司繼續占有 並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同年月二 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兩造原租金額一千八百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費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伍虹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訴請被告伍虹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責任,並 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止至被告等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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