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5年度,46號
TCEV,95,中簡聲,46,2006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 第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
├──────┼────────┼──────────┤




│第一審登報費│ 800元│       │
├──────┼────────┼──────────┤
│合    計│ 15,95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