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260號
TCEV,95,中簡,260,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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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公司之負責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生活,且2人所共同經營之伊 公司營業處所原亦設於該屋,由伊公司向被告承租。嗣2人 個性不合分手,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 判決:(1)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自民 國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5萬元;(2)伊公司應給付被告110萬元,及自 92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確定。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伊公 司實施強制執行,其中1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給付部分, 被告已全部受償,至於其餘應為給付部分,伊公司則早於92 年12 月21日即將公司所有物品搬走,自動遷讓完畢,並於 翌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稱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且變更其營業地址。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竟 函知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並認定伊公司至該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據以計算被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為65萬元。被告除已受償553,850元,就尚 未受償部分,其後並另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執行事件就伊公司對 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惟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係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遷讓返 還房屋,並非命「乙○○」搬遷,則伊公司自無從搬遷非屬 該公司所有之物品。伊公司既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讓系 爭房屋履行完畢,則被告自僅得請求支付自92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12月21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約30萬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被告既已受償553,850元,即無再請 求就伊公司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之餘 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其前固曾接獲原告所寄發之303號存證信函表示 已遷出系爭房屋,然經其前往該屋查看,原告並未將物品全 數搬空,嗣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 月5日至現場履勘 時,原告收受法院履勘通知未到場,然該屋內確有諸多原告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物品留置其內,承辦法官並當場告知日後 執行點交時,其須自行雇工搬運,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是 原告所稱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 實,否則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亦不會另定於93年7月19 現場執行點交,且其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申領得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 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時 到場,始向執行法官表示:「屋內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 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不主張權利」等語,執行法官方 諭知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即 被告接管,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稽,是原 告確實尚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在此之前,原告未曾主張 留置於該屋內之物品願為拋棄,益徵原告主張已於92年12月 21日自動搬遷云云,顯屬無稽。原告雖將公司之營業地址變 更,然此與事實上是否搬遷完畢,係屬二事,自無法執此證 明原告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出系爭房屋,故其依彰化地 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原告應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應自92年6月13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惟實際僅算至 93 年7月13日,按每月5萬元計算,共計65萬元(計算方式 :5 萬×13=65萬),原告主張僅應算至92年12月21日止云 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並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其公司營業處所 ,嗣2人因故分手,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經彰 化地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並應自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 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確定,復經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 無誤。




(二)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72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應按月 支付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受償553, 850元。
(三)原告曾寄發3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其意為通知被告 該公司已於92年12月21日遷出系爭房屋。(四)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原設於系爭房屋,現已變更為「彰化 縣員林鎮○○里○○路38號」。
四、原告固主張伊公司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 於翌日以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被告僅得請求給付自 92 年6月13日起算至同年12月21日返還該屋之日止,以每月 5 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約30萬元。然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竟仍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並據以認 定伊公司直至該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且執此作為 計算被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為65萬元 ,被告既已受償553,850元,自不得再執彰化地院92年度訴 字第5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 年度執字第54231號執行事件就伊公司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 處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於92年12月21 日遷出系爭房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顯在於原告究係於92年12月21日,抑或於93年7月19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查:
(一)原告固曾寄送3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其內容略謂: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1日已正式遷出員林鎮○ ○街22號,特此信函告知屋主...」,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附卷為證。然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將伊公司之物品全 數搬出,遂於93年2月5日以彰化地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726號執 行事件就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而經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執行人員於93年4月5日至系爭房屋履勘 時,該屋內確尚遺留有傢俱等物品;其後於同年7月19日 執行點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場,並表示:「 屋內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 不主張權利」等情,業經記明於各該執行筆錄足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證人即該執行事件承辦 股書記官丁○○亦證稱:系爭房屋係獨棟房屋,93年4月5 日勘驗該屋現況時,該屋外面掛有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招牌 ,屋內似有一張辦公桌及沙發,當時無人在系爭房屋內辦 公,以其現況而觀,系爭房屋應是住家兼辦公之用。嗣於



93年7月19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與93 年4月5日勘驗時相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現場 ,並表示除一些衣物是他個人所有之外,其餘物品均非他 所有,所以即於筆錄上記明「其他物品不主張權利」字樣 等情明確,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93年7月19日執行點交 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其上顯示該屋內桌子上仍 留存一些文件資料,有該照片存卷可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雖稱該等文件資料係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及 會計時所制作,並非原告公司所要使用之文件云云。然該 等文件既為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所制作,即應屬 原告公司所有,縱原告現已不需使用此等文件,亦難認即 應轉為被告所有,是由前開事證綜合研判,可知系爭房屋 迄至93年7月19日法院執行點交時,該屋內仍留存有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一些個人物品及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原告 公司所有該等文件資料,是原告指稱伊公司早於92年12月 21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伊公司所有物品全部搬空,自動遷離 系爭房屋,即難憑採,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二)原告雖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係命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乙○○個人之物品仍留 在系爭房屋內,與原告公司無關,亦不表示原告仍然占用 系爭房屋,執行法院誤以為系爭房屋內尚存之物品為原告 所有,強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須拋棄該等物品所有 權,或不主張權利,容有誤會,原告實無從搬遷非屬伊公 司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查,占有之主體若為法人,亦即法 人為占有人時,係經由其機關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以此方式使法人為占有人,在占有關係上,法人之機關 ,既非占有人,亦非占有輔助人。查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93年7月19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該屋內既仍留存有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物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其 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時,系爭房屋除供 作其2人同居生活之處所,並同時作為其2人所共同經營之 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詳原告於95年3月31日出具之準備 書狀第2頁)等情,可見系爭房屋係兼供原告辦公處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乙○○居住使用之用,而當初既係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訂立租賃契約(附於彰化 地院92年度員調字第36號卷第9頁),則應認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為原告,並同時經由其機關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而為占有。因之,系爭房屋遲至93年7月19日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該屋內既仍留存有原告法定代 理人個人之衣物,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原告尚未自動



履行完畢,執行法院自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此之 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已變更其公司營業所,然公司 營業所所在地之變更,與原告是否確已遷讓系爭房屋,自 動履行完畢,並無必然相關,故原告執此以為伊公司已自 動遷出系爭房屋之論據,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日旺搬家公司負責人蔡錦河、原告前 臨時工游身正及陳鴻信,暨原告會計丙○○等4人,旨欲 證明原告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搬遷系爭房屋等情,然因 前揭事證已可明認原告仍未自行履行完畢,故本院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伊公司早於92年12月21日即已自動遷出系 爭房屋,將公司所有物品全部搬空等情,既尚難憑採,則 於法自應認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19日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被告時,始為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是被告並 執此據以計算原告所應給付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6月13日起算,並僅算至93 年7月13日止,自無不可,依此核算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所應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65萬 元,自無何違誤。玆被告迄今既僅受償553,850元,則就 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 第54231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 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僅應算至92年12月21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合計 約30萬元,被告已受償553,580元,自不得再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實施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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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