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大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訂立昇降設備訂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捲揚式客用電 梯」一部,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簽約時原 告簽發交付被告一紙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付款人第七商 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S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面額240,000元(即總價款百分之30)之支票作為定金,被 告已親收並兌現。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電 梯運抵台中市○○路○段382號後30日內安裝完成,嗣電梯於 94年6月已運抵該址等待安裝,詎被告並未於30日內安裝完 畢,經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及9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此 乃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法自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及自前開支票兌現翌日(94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昇降設備 訂購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支票(正、反面)一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 簽約時,已約明被告應於電梯運抵台中市○○路○段382號 後30日內安裝完成,此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可稽,則被告 即應於該期限履行義務,嗣電梯已於94年6月運抵該址, 並等待安裝,然被告並未於30日內安裝完畢,足見本件應 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義務 ;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等情,亦有前開卷 附存證信函二份可憑,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 ,被告於期限內仍未能履行,原告自得憑以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40, 000元,及自前開支票兌現翌日(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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