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月嬋於民國8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 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83計算,隨後並按上開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履行各期應繳金額時,除依上開 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陳月嬋 於93年5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債 務,然卻於9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 金387,329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47,加碼百分之0.83為百分之7.3),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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