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錦坤即鉅將冷凍空調企業社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3年9月6日至95年9月6日,分24 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江錦 坤事後未依約履行,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368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江錦坤之連帶保證人與江錦坤負連 帶情償之責,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江錦坤同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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