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1531號
TCEV,95,中小,1531,20060526,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辨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廣福通商大樓」集合式住宅 住戶(建號﹕台中市○區○○○段9238號,建物門牌﹕台中 市○○路132 號十樓),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77 ,000 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本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未 超過半數,管委會組織不合法;又公益路132 號12樓住戶以 修繕社區採光罩抵繳管理費,僅繳二成管理費,其收費不公 平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路「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該社區住戶,被告自94年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積 欠管理費共新台幣77,000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廣 福通商大樓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 、建物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未超過半數,管委會組織



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86年5 月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6條暨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備齊相關資料,向地方 主管機關台中市報備成立「廣福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原告提出之86年5月9日86公所經字第06715 號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紙為證。而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 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 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 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 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本件 縱令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仍屬有效,故被告前述抗辯,尚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抗辯:公益路132號12樓住戶修繕社區採光罩抵繳 管理費,僅繳二成管理費,其收費不公平云云。按,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以雙方所負債 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 人。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繳 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 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因此,被告抗 辯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僅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妥當 之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或於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提出討論,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甚明,故被告上揭抗辯,亦無可 取。
㈣、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新台幣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