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317號
TCEV,93,中簡,3317,200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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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吳紹衍 律師
      陳亭蘭 律師
被   告 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0地號土地與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5地號土地與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3-54二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4-55二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之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5-56二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57-6三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6-58二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與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點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5、676 、999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增新公司)則為相鄰地號即同段669之33、669之64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庚○○則為相鄰地號即同段669之32 、669之38、669之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61年 取得土地前,即有與地籍圖所示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 路徑走向一致之水溝存在,此即為兩造相鄰土地之明顯分界 ,隨即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工廠、倉庫使用,工廠坐落位 置於同段675地號(即重測前港尾子段第35之1、35之2、36 之1、36之2地號)上,而重測後同段第670、676地號(即重 測前港尾子段第35、36地號)土地為水溝所在位置,保留未 使用,閒置於工廠圍牆之外,原告並於其所有土地外緣,延 著水溝興建圍牆(即附圖所示
1-A-B-C-15-16-D-E-17-F-18-G-H-I- 19連線),另如附圖 10-11-M並非實地水溝位置,實地水溝之位置接近I、M連接 線與同段999地號、674地號經界線所延伸而與上開I、M連接 線所形成之交叉點(即L點)上,而此點才是同段674、 669-33、998-1、999地號之經界交會點,而訴外人美洲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約於59年間,即延著水溝邊 緣興建圍牆(現因被告興建房屋拆除),而當時原告所有土 地則無圍牆或建物,於興建時大多盡可能沿著邊界建築,以 期能夠使土地利用面積最大化,絕無可能退縮3公尺以上, 將土地棄置於外,是同段999地號與同段669-33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10-L-M-O之連線,而與同段669-32地 號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O-P-Q-21-R之連線。惟地籍重測 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卻完全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並未 參酌當時實地水溝、圍牆及建物等可靠資料,其所施測之結 果,應與事實不符。其後於92年因被告擬於土地上新建房屋 ,申請土地復丈時,始發覺地政機關竟將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定於原告工廠內,界址向原告所有土地方向(往南側)退 縮,致使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因此不當減少,且原告合法申請 興建之工廠反變成占用鄰地,有面臨拆除之疑慮,茲因地政 機關所訂之界址不正確,致兩造相鄰之經界發生爭議,原告



自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670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A-B-C 四點連線;㈡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675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 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15-16-D四點連線; 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 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17三 點連線;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同段669之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17-F二點連線;㈤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與被 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F-18-G-H四點連線;㈥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 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H-I-19三點連線;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999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0-L-M-N-O五點連線;㈧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同段999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O-P-Q -21-R五點連線。二、被告增新公司則以:原告所指之水溝及建物等所在位置,均 為其片面所施作,充其量可認為原告有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外 ,尚難據此反推其所占用之土地均為其所有,更難作為判斷 界址之可靠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謄本,因該圖 無現場測點,且無建物位置測量圖可供佐證,故無法肯定其 正確性,則原告所指之建物坐落土地之情形,亦非地籍重測 時之可靠資料,退步言,縱如原告所指之水溝、薔薇及建物 等占用情事,以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之結果,亦顯 示原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圖資料所載面積,亦 無一相符,另坐落同段669地號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美洲公 司所興建之圍牆並非沿水溝而興建,尚難以該圍牆作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更何況原告所指圍牆,現已不存在而無法確定 其所在位置,況地政機關於進行地籍重測時,除參照舊地籍 圖外,並已依其他可靠資料進行調整,自應以較精確之重測 後界址為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為:本件先前已測量過十餘次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係在於兩造間之土地界線是否應以原告 所指之經界為準?抑或應以目前之地籍圖所示為準?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70、675、676、



999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增新公司則為相鄰地號即同段669 之33、669之6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庚○○則為相鄰 地號即同段669之32、669之38、669之4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
㈡次查,如附圖1…2…3…4…6、8…9連接點線及6-7-8與00-0 0-00-00-00連接線,係依照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重 測前之地籍圖(比例為1200分之1)測定之界址,並讀取其 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500分之1地籍圖,其中點 號1、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廣昌段999地號與同段669-32、669-33地號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與重測後(00-00-00-00-00連接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如附圖6-7-8連接實線,係同段676地號(重測前港尾 子段36地號)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其與重測後同段 669-33地號、669-37、669-38號地(重測後自廣昌段669地 號分割出)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一致。圖示1--A(鋼釘) --B(鋼釘)--C(鋼釘)--15、16--D(紅色噴漆)--E(紅 色噴漆)--I(紅色噴漆)--17--F(紅色噴漆)--18--G( 紅色噴漆)--H(紅色噴漆)--19及20--M(鋼釘)--N(木 樁)--O(木樁)--P(紅色噴漆)--Q(鋼釘)--21--R(紅 色噴漆)連線虛線,係原告於勘驗現場時實地指界位置,其 中點號1、17、1 8、19、20、21位置,係原告指界連線虛線 及其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點號1與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交點同一位置,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之鑑定書附卷可參。
㈢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土地所有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 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逕行施測。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 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予 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 定,復查,本件調閱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標示記載指界情形除 有計畫道路外,其餘均參照舊地籍圖,由於該土地位於地籍 謬誤區,重測承辦人員係參照舊地籍圖依實地施測可靠界址 ,辦理經界線套繪工作,可能在地籍圖局部範圍或大範圍套 繪見解與專業判斷及面積增減分析考量等因素,至可能造成 套繪結果不一致。又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係屬圖解之地籍 圖,圖紙因時間、氣候等因素導致圖紙伸縮,故不同段別之



接合段界部分無法吻合,由於81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測量作 業係由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辦理套圖等測量事宜,而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繪 製,早期無建置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無資料可查詢,重 測當時基本控制點及補設之圖根點,係作為辦理地籍測量之 依據,該地區並不在地震斷層帶上,應不受其影響,此有台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7821 號函附卷可參。再查,本件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 書及鑑定圖(如附件),系爭土地土地重測前地籍經界線( 圖示0--0--0--0--0--0--0連接線及6-7-8與00-00-00-00-00 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實線),雖顯示有不 一致之情形,經該局派員查明結果,上開所敘及地號土地間 之相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均為代號13(參照舊地籍圖 ),經重測人員於81年2月28日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及其 他可靠資料,實地指界完竣,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地籍調 查表上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依上開規定視同其自行指界 ,而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表示變更登記在 案,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8日測地字第094000789 號函附卷可參。是參照上開函文意旨,本件地籍圖重測認定 兩造之界址依據主要係參酌舊地籍圖之資料調整而成,雖實 際上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由舊地籍圖套繪之經界線出現相 左之情形,造成此一情形,雖經通知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證人 丁○○、己○○到庭作證,然均已經時間相隔過久,而無法 對
本件情形實際情形為證述,僅能就其在一般情形下施測之方 法為陳述,而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推估,可能係因重測 製圖時,因描繪地籍圖之誤差、施測現況使用及可靠界址點 之位置、套合重測前(舊)地籍圖之認定等因素影響所致( 參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4月4日測籍字第0950600082號函 附卷可參)。
㈣再就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相比較: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670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尾子段35 地號),若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12.71平方 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12.61平方公尺,相差0.1平方公 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之界線其面積為12.77平方公尺,相 差為0.16平方公尺。
⒉坐落台中市○○區○○段675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尾子段35- 1、35-2、36-1、36-2地號),若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線計 算其面積為880.26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867.92 平方公尺,相差12.34平方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之界線



其面積為910.91平方公尺,相差為42.99平方公尺。 ⒊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尾子段36 地號),若依照重測前舊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18.04平方 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為16.27平方公尺,相差1.77平方 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之界線其面積為19.84平方公尺, 相差為3.57平方公尺。
⒋坐落台中市○○區○○段669-33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 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94.75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 為96.74平方公尺,相差1.99平方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 之界線其面積為54.16平方公尺,相差為42.58平方公尺。 ⒌坐落台中市○○區○○段669-38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 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56.38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 為55.91平方公尺,相差0.47平方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 之界線其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相差為0.77平方公尺。 ⒍坐落台中市○○區○○段669-42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 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67.69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 為67.60平方公尺,相差0.09平方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 之界線其面積為68.30平方公尺,相差為0.7平方公尺。 ⒎坐落台中市○○區○○段669-64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 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76.65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 為89.44平方公尺,相差12.79平方公尺,而依照原告所指界 之界線其面積為42.17平方公尺,相差為47.27平方公尺。 ⒏坐落台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地 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794.10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亦 為794.10平方公尺,面積相同並無差別,而依照原告所指界 之界線其面積為871.45平方公尺,相差為77.35平方公尺。 ⒐坐落台中市○○區○○段669-32地號土地,若依照重測前舊 地籍圖線計算其面積為208.1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 亦為208.14平方公尺,面積相同並無差別,而依照原告所指 界之界線其面積為171.29平方公尺,相差為36.85平方公尺 。以上均可參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自明。 基上所述情形相互比較結果,均以原告指界之經界線與舊地 籍圖線所形成之面積差距較大,反而,重測後之結果其面積 均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形成之面積差距較小。
㈤至於證人壬○○到庭雖證稱:「(問:你父親廖居萬先生是 否在上牛埔段284之3地號有一塊土地?)有,地號忘記了」 、「(問:那塊土地位置在何處?)是原告甲○○○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旁邊」、「(問:你從何時在那塊田地工作?) 讀國小一年級就開始幫忙工作」、「(問:知道田地範圍? )我父親有申請地政確定界樁」、「(問:後來土地賣給誰



?)廖德萬」、「(問:後來那塊土地轉手美洲鞋業是否知 道?)我不知道,那時我在當兵)」、「(問:圍牆是否就 是蓋在田地的界線上?)合理上之推論應該是,照原來我父 親賣給廖德萬時有鑑界,當時是定水泥樁,水泥樁的位置差 不多。鑑界時叫代書找的,是誰來鑑界的,太久我不清楚」 、「(問:水溝原本就在圍牆邊?)水溝本來是在田的北邊 上方,後來是美洲鞋業要蓋工廠把水溝遷移到圍牆旁邊」、 「(問:你父親賣給廖德萬鑑界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去 看,看在那個地方,鑑界完水泥樁就定好,我就離開」、「 (問:當時鑑界所立的水泥樁是否還在?)蓋圍牆時,可能 就把水泥樁蓋住了,找不找的到我不知道」、「(問:原本 水溝有變動過?)是美洲鞋業移動過」、「(問:建立圍牆 時你有無在場?)沒有,那時想說有留水溝旁邊一條路給我 們走,我們就沒有特別注意」、「(問:圍牆是否蓋在水泥 樁的附近?)美洲鞋業並沒有蓋到界址上,有留一部份土地 沒有用,也就是土地沒有全部用完」、「(問:他沒有用的 土地是指那裡?)因為有留一條路給富隆機械工廠的員工過 ,是在水溝的南邊」、「(問:空地靠圍牆還是靠近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圍牆?)是靠近甲○○○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圍牆」、「(問:留下多寬?)約有五、六十公分 」等語,是見關於美洲鞋業是否將圍牆蓋在界線上乙節,證 人壬○○僅知悉其父親出賣土地時有鑑界雖有定水泥樁,而 對於水泥樁之現在位置,其亦證稱可能蓋圍牆時被蓋住,然 實際情形其卻不知悉,且依其所述當時之界樁既遭後來蓋圍 牆時所蓋掉,自難認為後來興建圍牆時係按原所定之水泥樁 之位址界線而為興建,至於美洲鞋業後來蓋圍牆時是否有按 正確界址來興建,證人壬○○本身並非地政人員,不熟悉測 量專業知識,卻又證稱:「美洲鞋業並沒有蓋到界址上,有 留一部份土地沒有用,也就是土地沒有全部用完」等語,尚 難認為即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子○○到庭證稱:「(問:美 洲鞋業蓋圍牆時,是否在場?)沒有」、「(問:美洲鞋業 所蓋的圍牆是否沿著兩造界址而蓋?)這個我不知道,因為 我是外地人,對他們實際界址不知道」等語,是尚難以其證 詞作為兩造間界址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均不足採,應以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間之經界線,即: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670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 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點連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5地號土地與被告增 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53-54二點連線。⒊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 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4-55二點連線。⒋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669 之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5- 56二點連線。⒌原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57 -6三點連線。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6地號 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6-58二點連線。⒎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999地號土地與被告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點連線。⒏原告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99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 有坐落同段669之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 0-000點連線等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 則,茲確定兩造界址如主文1至8項所示。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 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不符,反 而,與被告所抗辯之情形相符,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 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10分之9,其餘部分始由被告負擔較為允當。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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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