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張,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付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 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 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 自認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發票人之 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 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 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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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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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PC546058│94 年 11月│228,500元 │甲○○ │華南商業│
│6 │5 日 │ │ │銀行鹿港│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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