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95年度,106號
LTEM,95,羅交簡,106,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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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IA—一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冬 山鄉○○路由南往北欲返回其父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 三八二巷四五號住處,於同日晚間七時許,抵達其父母前揭 住處後,因不滿其父陳阿棍對其斥責,竟駕車衝撞其母連林 阿市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WUF—一八七號輕型機 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阿棍報警處理,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棍、連林阿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於酒後鬧事,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減退,對於道路 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嚴重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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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