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二七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馥菱即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二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 、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辯稱:請求緩期及分期清償等復為原告不同意抗 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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