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90元(
原告誤寫為連帶),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日向伊購買貨物而簽發附表
所示支票1紙以為貨款之交付,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6,5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乙節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3月
1日提示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給付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
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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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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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運營│新竹國際│民國95年│民國95年│新臺幣│AA33│
│造有限│商業銀行│2月28日 │3月1日 │436,59│48733 │
│公司 │竹東分行│ │ │0元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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