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5年度,71號
CPEV,95,竹北小,71,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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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計付違約金。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規定期限 內繳付全部應付款項與原告,若逾期無法清償應付款項, 致發生由原告墊款時,被告應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 按年息19.1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一成計付違約 金。嗣被告於94年9月29日,持卡分別於不同特約商店消   費各一筆,金額分別為壹仟肆佰元、壹萬元,共計壹萬壹   仟肆佰元(下稱系爭消費),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爰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初也有提供商店錄影帶, 確實是丁○○盜刷;原告雖有寄切結書予被告,但都沒有 回應;另被告除系爭消費外,尚有其他消費,但此無法證 明其他消費係被告持卡消費,亦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背面 簽名係被告親簽;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原告曾詢問商店 ,商店稱簽單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又簽單 上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有很大差異,故原告懷 疑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背面簽名。(三)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辯稱:系 爭消費,並非被告持卡消費,而係遭人竊取後所盜刷;被 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確有在背面簽名,此可由被告在遭盜 刷之前就曾持卡消費可證;被告係於94年9月30日接獲原 告電詢有無消費時,始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竊;經向銀樓調



錄影帶觀看後,發現二名盜刷者中其中一人係被告之姊丁 ○○;事後原告尚曾郵寄切結書予被告,要被告轉交予被 告之姊丁○○,並曾以電話與被告之姊丁○○協商還款方 式;本件盜刷者係刷卡換現金,會確認簽名嗎等語置辯, 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卡消費前揭二筆款項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簽帳單影本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卡為系爭消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二紙為證, 然系爭消費實係證人丁○○竊取系爭信用卡後與訴外人魏 成勳共同持卡盜刷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問:與 兩造關係?)被告戊○○是我弟弟;(問:入監之前有與 被告戊○○同住?)沒有;(問:94年9月29日有到銀樓 刷卡?)是刷卡換現金,刷壹萬元,拿八千五百元。信用 卡是我拿給我朋友魏成勳,我與魏成勳前後進入銀樓,由 魏成勳持卡向銀樓刷卡換現金,由魏成勳在簽帳單上簽名 。因為魏成勳在進去刷卡之前,就有告訴我,那家銀樓可   以刷卡換現金;(問:當時拿誰的卡?)我弟弟即被告戊   ○○的卡。當天早上,我進入我弟弟的房間,在他電腦鍵   盤下偷的,被告戊○○不知道;(問:刷卡之前,有告訴   被告,你要拿他的卡片去刷卡?)沒有;(問:除到此銀  樓刷卡之外,還有去哪裡消費?)我和魏成勳還有到六家 加油站刷卡加油,也是魏成勳簽名的;(問:卡片?)那 天晚上,魏成勳和他的朋友,又拿信用卡想到另外一家銀   樓刷卡換現金,但是沒有辦法刷,卡片就丟掉了;(問:   既然沒有與被告同住,為何可以進去被告家裡?)我有鑰   匙。而且我本來就住在那裡。只是那陣子,我住在魏成勳  家裡等語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以原告亦坦承該二   筆簽單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有很大差異



   ,可認系爭消費確非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已明。(四)次查,雖原告復稱因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在系爭 信用卡背面簽名,依約被告仍應負此損失之責,並稱曾向 遭盜刷之商店確認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屬 相符等語,然此同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系爭消費前, 已曾多次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衡之一般常情,接 受刷卡消費之商店多會檢視核對簽單上簽名與信用卡背面 簽名是否相符,倘若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不曾在該卡 後簽名,接受刷卡之商店於被告持卡消費時即無從加以核 對,被告又如何得持系爭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至於原告 否認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並否認系爭消費前之 消費係被告持卡消費,然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所陳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末查,接受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本即於持卡人持卡消 費時,負有核對簽單上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之責, 是商店縱有漏未核對或核對不實之情,亦難期待其據實以 告;佐以系爭消費所涉及之商店之一金其華銀樓本即本身 即涉及刷卡換現金之不當交易行為,此業據證人丁○○證 述在卷,故亦難期待該銀樓會遵守核對簽名之約定,是原 告陳稱商店曾告知原告稱簽單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背面簽 名一致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消費係被告持卡消費,亦無法 證明被告未曾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則其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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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