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號
KMHM,95,上訴,1,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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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行政院公告 列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與「金龍 」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漁」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 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中轉金門返抵台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由「金龍」 自台東縣不詳地點,載送甲○○至台中清泉崗機場,並於同 日中午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金門中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由「小漁」接應,並安排住宿於廈門市「華僑旅館 」。迄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廈門市某地點,由「小漁」 將海洛因共三包交付於甲○○,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 許,由甲○○將其中二包毒品藏匿於身上穿著之內衣胸罩夾 層,另一包則藏匿於其穿著之牛仔褲後側口袋內,嗣於同日 九時許,自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新集美號」客輪,將上開 三包海洛因運輸入境金門。旋同日十時許,甲○○在金門縣 金城鎮水頭商港通關之際,因神情異常,為警發覺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一一七.四五公 克,純質淨重七四.四七公克)及供包裝毒品用之保鮮膜二 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意旨僅稱: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接受調查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施金龍,並供出 其手機號碼、地址供追查,迄今已逾九個月,檢察官就該案 是否已開始偵查,事關就告是否可以減輕其刑,請求調查云 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外,扣案之白色粉



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一一四.九八公克( 空包裝重二.四七公克),純度六四.七七%,純質淨重七 四.四七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一五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 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 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 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供施 金龍其人,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經本院函詢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復稱:該署無受理施金龍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該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乙紙在 卷可稽。且依被告之供述,施金龍係要其前往大陸地區運毒 入境之人,與被告具共犯之關係,並非其上游,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與綽號「金龍」、「小漁」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並衡酌被告甲○○ 此次運輸毒品,係一時貪圖小利所致,受託以胸罩、牛仔褲 夾藏之方式運輸毒品致罹重典,其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案 亦在入境時查獲該運輸之毒品,並未發生實害,其亦尚未獲 實質之利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其受逼運毒,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遽以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論處 ,實嫌過重而有可以憫恕之處,乃情輕法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扣案送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四.九 八公克,純質淨重七四.四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保鮮 膜二張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並便 於攜帶、運輸,乃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減輕,核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犯案之特殊情境因素,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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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