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甲○○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大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己○○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875196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⑴、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該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 票影本(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75196元,及94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約定利率 │ │ │
├──┼────┼──────┼─────┼─────┤
│一 │大阪國際│00000000元 │ 94.02.24 │ 94.05.01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年利率12% │ │ │
│ │丁○○ │ │ │ │
│ │甲○○ │ │ │ │
│ │丙○○ │ │ │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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