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銘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 )91年10月1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 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30萬元。該借款 自借款日起供分36期,每月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依 原告基準利率加4.32%機動計收(原告基準利率自95年1月21 日調整為年息3.483%,應按年息7.803%計收),並約定逾期 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⑵、另被告丁○○、乙○○於91年10月1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 承諾就被告銘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800 萬元為限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嗣被告銘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95年3月13日繳付95年2月 13日至95年3月12日之本息,未依約繳付,截至目前尚積欠 原告本金466328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803%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繳,置之不理,依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立即償還原告前開債務,而被告 丁○○、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內容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及 還款查詢、保證書等各一件。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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