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期限七年,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月繳息還本, 利息計付方式為前二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零點九二五 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零七五機 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 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 定還本付息,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一再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 。(逾期日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一點六七,故請求利率為 百分之二點五九五)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 性貸款契約、牌告利率表、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
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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