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陳雪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間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另台新銀 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付理賠之責,合先敘明。查被告按月償還借款 與台新銀行,惟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 台新銀行因被告逾期繳款一百八十天,即向原告申請理賠, 然被告已繳納本金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故本金餘額為一 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又被告與台新銀行約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二日止(共一百八十天計六個月)之利息為一萬二千六 百六十八元,遲延利息以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為一千二百六 十七元,故被告積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一十八 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依保險契約台新銀行應自行負擔部分 損失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以理賠金額百分之十計之), 故原告理賠一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給台新銀行。再者,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 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給付台新銀行之理賠金 先抵充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一千二百六十 七元(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次充本金 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前條所規定者為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上為債權的法定 移轉,保險人基於代位權行使之權利,不但其請求權基礎與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其時效之進行、抗辯 事由之有無等亦完全相同。故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 依前開法條,台新銀行應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 、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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