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5年度,371號
SDEV,95,沙小,37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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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釧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言詞辯
論終結。日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清償所積欠電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360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釧榕企業有限 公司,設於臺中縣后里鄉○○路23之3號廠房,登記使用低 壓需量電力,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94年10 月、11月、12月份電費合計23603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迄 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月、12月電費收 據3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1月、12月電費收據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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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釧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