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兩造間開南管理學院新聘講師承諾暨進修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原告校 區即被告依約應服務之地點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被告雖辯稱本條所謂 之履地行,係指契約雙方於締約時,有就債務履行地為明示 之約定者,不包括民法第314 條所規定之依法律、或習慣或 債之性質而決定清償地之情形,而本件之教職聘僱契約,其 債務履行地之所以定於校區,係因習慣或債之性質使然,且 觀之系爭切結書,僅係被告應返校服務義務所為之約定,並 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應徵教職並經原告聘用,則被告履行教學義務之地點即當 在原告校區無疑,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 ,又原告主張嗣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而系爭切結書僅 係就被告返校服務年限所為之限制,並未涉及債務履行地點 之變更,是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即應求諸原先所由成立之 法律關係,而既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且係位於本院轄區內而說明如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 云,即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應聘擔任伊學校之講師,惟因是 時被告已於政大財管所進修博士班課程,伊為使原告得以 兼顧博士班之課程,乃同意被告帶職帶薪繼續進修博士班
,惟要求被告應依原告所訂定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進修 、研究及講學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0條之規 定,於進修期滿後留校服務,且留校服務年限應等同進修 年數,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留校服務之年限者,以未履 行留校服務之年限為計,每1年應賠償原告6個月留職時之 本薪,被告同意並簽立系爭切結書1紙予伊。
㈡嗣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取得博士學位,並升等為伊學校之 助理教授,則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原應依進修年數 留校服務2年,惟被告僅留校服務1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 94 年7月31日止)後,即自行辭職,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 之年限,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賠償伊6 個月之本薪 共新臺幣(下同)177,090 元。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經被告回函表示願意給付賠償金,惟應以 講師之本薪23,945元作為計算基準,並請求伊酌減數額, 伊即再發函同意以23,945元為計算基準,且請求被告於函 到後15日內給付143,670元(23,945×6)。 ㈢詎被告竟於嗣後以其曾支援行政工作,依講師兼任行政工 作抵減每週2 小時援課鐘點之規定,伊另積欠被告超額鐘 點費177,120 元,兩者相抵後,伊尚應給付被告33,450元 為由拒為給付。惟經伊查閱校內行政資料,並無被告兼任 行政職務之記錄,且被告雖曾參與教育部「企業資源規劃 教學資源中心的規劃與實施」計畫,並擔任協同主持人, 但此僅係研究計畫,非屬行政職務。退言之,縱此確屬行 政職務,然依兩造91學年度至93學年度之聘約第4 條約定 ,新聘專任講師有接受2 年兼辦行政業務之義務,是被告 自不得主張酌減上課時數,更無超額鐘點費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3,6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係因需負擔家計而於91年8 月應聘原告學校專 任講師,並在原告之要求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其於93年 6 月取得博士學位後,在同年7 月經原告改聘為助理教授,本 係預計服務至契約期滿,惟因94年間其之父親身體狀況欠佳 ,其不得已乃向原告辭職而返鄉照料父親。而其於擔任講師 暨博士班進修期間,原告未提供任何學費補助或鐘點減免之 獎勵措施,甚至不顧其博士班課業之繁重,除要求其擔任日 間部之導師外,更要求其應兼任行政工作2 年,且不給付薪 資。後其於帶職進修之2 年期滿後,原告並未指派其兼任行 政工作,故其所擔任之行政工作,即係自91年8月至94年7月
間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維護工作,期間共為3年,扣 除其本應負擔之2年行政工作後,原告尚應給付其1年份之行 政工作薪資即超鐘點費共165,600 元,其欲與其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互為抵銷;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亦請鈞院 依法酌減云云,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應聘擔任伊學校之講師, 惟因是時被告已於政大財管所進修博士班課程,伊為使原告 得以兼顧博士班之課程,乃同意被告帶職帶薪繼續進修博士 班,惟要求被告應依原告所訂定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進修 、研究及講學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10條之規定 ,於進修期滿後留校服務,且留校服務年限應等同進修年數 ,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留校服務之年限者,以未履行留校 服務之年限為計,每1年應賠償原告6個月留職時之本薪,被 告同意並簽立系爭切結書1紙予伊。嗣被告於93年6月30日取 得博士學位,並升等為伊學校之助理教授,則依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被告原應依進修年數留校服務2 年,惟被告僅留校 服務1年(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後,即自行辭 職,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之年限,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 應賠償伊6個月之本薪共177,090元。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給付賠償金,經被告回函表示願意給付賠償金,惟應以 講師之本薪23,945元作為計算基準,並請求伊酌減數額,伊 即再發函同意以23,945元為計算基準,且請求被告於函到後 15日內給付143,6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聘 書4份、聘書3份、存證信函2 份及離職證明書、切結書、開 南管理學院教師進修、研究及講學辦法各1 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擔任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並非屬行 政職務,是其既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給付伊賠償 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學校之行政職務,僅係指一級主管如教務長、 學務長、總務長、研發長、館長、室主任等與二級主管即 各單位之內部組長,且必定會有主管加給之給予及減少授 課時數,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組織規程及原告專任 教師授課時數暨減授時數辦法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是 被告自91年8月至94年7月間擔任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工 作之情,雖據證人丁士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惟其既就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 無減少授課時數之情並不爭執,且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自91 年8月至94年7月間之薪資表,其上主管加給之給付均為 0
元,則被告顯未因擔任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工作之另領 有主管加給及得以減少授課時數,自與原告學校指稱之行 政職務有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之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維護工作,並非原告學校之行政職務等語,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支付其因擔任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之 行政工作超鐘點費共165,60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次查 :被告擔任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工作非屬行政職務已 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則被告即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主管加給之薪資;又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工作係採遠端 方式,即無固定之工作地點,無庸到校以服務之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曾允諾給予補助或其因擔 任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維護工作所另行上班之確切時數舉證 以實其說,其泛稱原告應給付伊每鐘點575 元,1週2個鐘 點計算,共165,600 元之超鐘點費,並欲進而與其積欠原 告之賠償金互為抵銷云云,即亦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切結書有關賠償之記載為被告於進修期滿後如不 返校服務或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年限者,以進修1 年賠償 辦理留職停薪時本薪6個月為標準計算賠償金額,不足1年 以1 年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乃係為賠償 原告因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而未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所生之 損害,性質上固屬違約金無訛,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原告因被告未依切結書完全履行義務所受損害及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額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 未過高。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其父親生病,為返鄉照料雙 親乃不得已而辭職,惟此乃係被告家庭間之私人因素,並 未構成被告無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履行義務之不可歸責事 由,是其此為由,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㈣綜上所述,既被告就其確有違約之情事存在並不否認,且 其並未對原告享有額外之薪資請求權,而得主張與其積欠 之賠償金互為抵銷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3,6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