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866號
TYEV,95,桃簡,866,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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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就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美慧所簽發,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 現,被告係系爭支票一紙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 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就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慧持系爭 支票一紙請被告背書時,其上未載明金額,顯然欠缺法定記 載事項,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若背書人為背書行為時,該 票據欠缺法定記載事項,則本身之發票行為即為無效,其附 屬行為及背書行為亦因歸之無效,是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而 於無效之系爭支票一紙上為背書行為,則被告之背書行為係 附屬行為,因之而無效,被告自無庸就該背書行為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就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慧所 簽發,由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係系爭支票一紙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 人之票據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女楊美慧、楊惠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楊美慧證稱:因與原告有 借貸關係,所以拿系爭支票一紙給我父親背書,我不確定系 爭支票一紙在拿給我父親時是否有先填載金額,但小金額我 會告訴我父親,只有一張一千三百萬元的支票我沒有告訴我 父親,系爭支票一紙的金額算是小金額等語;證人楊惠娟證 述:我有聽過我父親說幫我大姐背書的一張一千三百萬元的 支票在背書時沒有記載金額,沒有聽說其他的支票在背書時 沒有載金額等語。準此以觀,證人楊美慧、楊惠娟均係被告 之女,彼此關係至親,本難期待渠等二人陳述不利被告之證 言,然依渠等二人上開所述可悉,僅一張金額一千三百萬元 之支票於被告背書時,證人楊美慧並未填載金額及告知被告 ,而其餘小金額之支票,證人楊美慧皆會填載金額並告知被 告,而系爭支票一紙依證人楊美慧所述又係屬於小金額之支 票,據此,則系爭本票一紙於被告背書時,證人楊美慧應有 填載金額並告知被告一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系爭支票一紙於被告背書時既已填載金額,且被告 亦已知悉該金額為何,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一紙自應負背書 人之票據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一紙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負背 書人之票據責任一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一紙經原告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然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而不獲兌現,有前揭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該付款提示日起負遲延 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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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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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備 註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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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XM0000000 │就識文化事業│甲○○│彰化商業銀│ 941028 │ 1,400,000│ 941028 │ │
│ │ │有限公司 │ │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北桃園│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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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就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