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01號
TYEV,95,桃簡,101,2006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聖公司)前 因向伊訂購PVC 管而與被告甲○○共同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票號AS0000000 、發票日民國94年12月 1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2,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為貨款之支付,而被告二人雖不否認 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原告對被告英聖公司並無貨款債權 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英聖公司是否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對被告英聖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 ,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給付貨款事件,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有無票款請求 權存在,乃係以其原因關係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給 付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1/1頁


參考資料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