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所載之 原因事實可悉,兩造交通事故發生行為地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向三三點一三六公里處,為此,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轄區。 又本件相對人有二人,住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位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七十九號十六樓之三,此亦經聲請人於起訴 狀所載明。綜上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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