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350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何宗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61,76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訴外人晶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磊鑫公司)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 額為73,746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750 元以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本息,共分成24期,倘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 任1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5分之1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1 次清償貸款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8 月 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又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誠泰銀行於94 年 11月15日讓與原告,嗣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61,760元,及其中57,943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訴外人郭雅妃任職於晶磊鑫公司,而渠告知伊 某項網路開店專案,只要伊支付5,000 元之網店商城架構費 用後,每個月晶磊鑫公司會以3,750 元承攬該網店之所有廣
告,並於每月10日將款項匯至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伊乃 與晶磊鑫公司簽立網店廣告承攬合約書,因該專案與誠泰銀 行合作,故伊因而在誠泰銀行製作之申請表上簽名,然伊並 不知悉該申請表之用意為何,亦未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 款,然伊自第2 個月起即未收到晶磊鑫公司之匯款,經伊查 證之下,始得知晶磊鑫公司之財務出現狀況,而晶磊鑫公司 迄今仍未將伊所屬網店建置完成,晶磊鑫公司所為已構成違 約,故伊業以存證信函向晶磊鑫公司及原告解除所有之契約 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⑵伊僅與晶磊鑫公司 間有承租網站及廣告招攬等事宜,與原告並無關聯,之後卻 變成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晶磊鑫公司建置網店費用,顯見晶 磊鑫公司與原告係共同向伊為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向晶磊鑫公司購買商品,並同時在誠泰 銀行製作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上簽名,而被告曾向誠 泰銀行清償數期借款債務,然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迄今尚有借款61,760元未償,又系爭借款債權業 經誠泰銀行於94年11月15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二)經查,系爭申請表之首行內容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參以該申請表中約定事項第1 點載明: 申請人同意委由原告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總價款,惟誠泰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等語,且 被告自陳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並曾以晶磊 鑫公司交付與伊之承攬廣告費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 語,衡情被告應已知悉伊有向誠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作為 清償伊向他人購買商品之款項,是被告抗辯伊對於辦理系 爭貸款之詳細經過情形及該貸款之用途為何等節均不知情 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誠泰銀行已就被告在系爭申請表 內上所填寫之內容為相關之確認手續,亦有原告提出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顧客申請回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 佐,由上述可知,被告與誠泰銀行間應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至於被告抗辯晶磊鑫公司與原告係共同向伊為詐欺行為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誠泰銀行 已依約將借貸之款項交付與系爭申請表中被告指定之受款
人即晶磊鑫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誠泰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自堪採信。(三)被告抗辯本件係因晶磊鑫公司違約所生之糾紛,且伊已與 晶磊鑫公司解約云云。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與晶磊 鑫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繼續有效存在,並不影響被告 與誠泰銀行間已合法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另抗 辯因晶磊鑫公司對伊構成違約,故伊曾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與晶磊鑫公司間之糾紛並不得作 為被告向原告解約之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違約之情事,則被告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法生 效,故被告以此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無所據。(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 欠誠泰銀行借貸本金57,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償,且誠 泰銀行業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60元, 及其中57,943元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 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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