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良晉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對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六三號三樓之良晉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死亡,且該公司迄今仍無新 任法定代理人足以代表該公司,為維原告之權益,恐致久延 而債權受損,聲請鈞院指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便於進行本 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票 款事件訴訟,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公司之 唯一董事及股東,然丙○○已於94年9 月26日死亡,相對人 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足以繼續經營該公司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顯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桃 園律師公會推薦乙○○律師,而乙○○律師目前仍在執行律 師業務,以其經歷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 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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