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原 告 丑○○ 陳玉霞原名李陳玉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辛○○ 戊○○ 丙○○ 丁○ 己○○ 庚○○ 盧蘭芯原名盧蘭英 甲○○ 子○○ 癸○○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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