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
參佰參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 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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