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3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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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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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成國際科│94年12月│彰化商業銀│CL0000000 │380,000元 │94年12月│
│ │技股份有限│22日 │行雙和分行│ │ │22日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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