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931號
PCEV,95,板簡,931,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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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9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小段第三五-一七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三六八二號、權利人甲○○、設定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三、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經由中信房屋 頂溪加盟店向訴外人吳德仲吳李秋香承購座落台北縣中和 市○○段廟子尾小段35-17地號,持分5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中和市○○路42號2樓。於95年1月5日經由正業代 書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獲悉上開系爭房地於69年 2月28日已由訴外人簡芳明設定登記存續期限為1個月之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屋主即訴外人吳 德仲於69年7月間以現金向訴外人簡芳明購買上開房地,當 時經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時,代書沒有替訴外人吳德仲辦理 私人塗銷,故訴外人吳德仲並不知情。嗣後原告購買後才發 現尚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2 月23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69 年3月22日止,有上開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可證,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因債權人於清償日即69年2月23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 84年2月22日完成時效,請求權消滅,又抵押權人自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則其 抵押權依法即已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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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