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智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粘建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智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11月6日止,本貸款 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89年11月6日起開 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5計付。借款餘額遲延給付者,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
皆置若罔聞。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37017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智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諱,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粘建豐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