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98號
PCEV,95,板簡,598,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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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電信 材料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292383元,原告於訂購之同 時即交付支票乙紙作為貨款預先支付,而被告亦寄來統一發 票供原告作帳。然嗣被告卻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再三催討, 發現被告公司已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交貨,從而被告自屬 違約,自不得提示本案之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 2月8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 2383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8日 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92383元 ,票號:BA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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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