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優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 日 止,委託被告負責其營業場所台北縣新莊市○○路115號1樓 及地下室之保全業務,並按時繳交保全費用。詎94年5月10 日上午5時許,原告上開營業場所遭竊賊侵入,詎被告之警 報系統於當日5時10分57秒拉力感知器發出第1次警報時並未 立即派員至現場,並遲於當日5時17分48秒第3次發出警報後 ,遲於當日5時20分59秒才以電話通知原告,顯已違反上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保全義務。而原告於接獲通知 於當日5時40分到達現場後,被告之保全員曾告知從鐵門縫 中有看到手電筒燈光在晃動,但其明知竊賊仍在屋內,竟擅 離職守而未監視現場並採取增援或再次通知警察有現行犯, 顯有疏失,待原告於當日寺5時40分48秒持卡解除設定後開 啟上開營業場所鐵門後發現竊賊已竊走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 3台,價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4,775元。是從侵入發報 到原告到場解除設定止,竊賊在現場滯留30分鐘如入無人之 境,被告保全人員及管制台疏失未作任何積極防止竊賊行竊 的處理,顯然錯估情勢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善盡保全義務 ,致造成其損失。原告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 、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本件原告所保全之系 爭標的場所,經被告保全管制中心於94年5月10日清晨5時11 分許發現異常訊號,被告旋即依約派遣保全人員於當日5時 20分抵達現場查驗,並於5時18分通知原告(原告並於5時41 分抵達),及於5時18分通知警察機關。故被告已依系爭保 全契約善盡其保全、查驗、通知原告及警方之義務,且無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人員疏失或器材失靈而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情形,被告依約並無賠償責任。
三、查兩造於93年10月28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 服務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委託被告就 原告營業場所台北縣新莊市○○路115號1樓及地下室提供防 護保全服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紙 ,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原告上開營業場所於94年 5月10日清晨5時11分許遭竊賊侵入並竊走原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3台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各1件、送 貨單2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亦足認實在。四、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一、依服務種類提 供防盜器材設備。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 (一)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 二)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三)於本契約保全 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爭之反應,如 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 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 關。」,另第10條約定「乙方附設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 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 器材失靈或保全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 密,造成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 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損失程度作 適當之賠償。」而依上開契約第4條所示,係由原告指定原 有自動電話線路1條作為該系統由標的物連接被告管制室間 之自動警訊之線路。足見本件保全契約被告所提供之防護保 全義務,乃係利用被告所提供而以原告之自動電話線路為傳 遞警訊之防盜系統,連接被告管制室,於原告設定期間,被 告所負之注意義務乃為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 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 原告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如發生外賊竊盜,被告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情形,乃以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失誤致未 能善盡保全義務者為限。是本件保全契約乃係被告受有報酬
而為原告處理保全事務之委任契約,兩造並非約定於設定期 間受防護標的物內一發生竊盜,或未能逮捕竊賊追回失物, 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仍須以被告所裝器材失靈之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或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上開約定應注意之 保全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有過失之情形,始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營業場所於94年5月10日清晨5時11分許至同日凌 晨5時18分許遭外人侵入時,被告提供之防盜系統確有連續 3次發報警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電 話紀錄表及原告提出通信費用明細清單各1件為證,足認被 告所提供裝設之自動電話線路傳遞警訊之保全防盜系統器材 ,確已發生約定警報功能並未失靈。而兩造所爭執者乃後續 之派員到場查驗、監視及通知、報警義務,被告是否已依約 善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有無過失?經查上開警報異常傳遞 至被告控制中心後,被告即通知台北縣樹林市○○路駐中心 點保全員蔡健加前往現場,而證人蔡健加已到庭結證稱「當 天我在樹林市○○路公司派駐的中心點,凌晨5點11分接到 公司通報說原告公司右側窗戶有發報訊號,叫我去現場查看 ,我直接開車到現場,大約是5點20分抵達,沒有耽擱到, 車程是10分鐘左右,到達現場看到原告公司左手邊的鐵窗遭 到破壞,我就回報公司,由公司通知原告,並且留在現場監 看,發現裡面疑似有燈光,但我並沒有看到竊賊,因為我沒 有原告鑰匙,所以無法入內,原告法代大概是六點多到現場 ,警察是6點10分到,原告法代比警察早到。當天下雨淹水 ,刷卡機在原告公司地下室,有用沙包擋住,我無法進入, 我到另外一個客戶離原告公司50公尺處刷卡。後來警察有進 入公司,但沒有發現竊賊。」(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被告管制組長即證人賴江民到庭結稱「當天 發覺原告管制器有警報,我派證人蔡去處理,警報又叫第二 次,有發覺有感應到體溫,疑似有人侵入,我叫通報證人蔡 要加快到達現場,我叫聯絡原告派人過來,同時報警,後來 證人蔡到達現場,報告說原告房屋的浴室氣窗遭到破壞,我 叫證人黃(智暉)陪同我到現場拍照。」情節相符。原告雖 指當天第1個至現場之保全員並非證人蔡健加,而係證人黃 智暉云云,但此已為證人黃智暉、賴江民所否認,而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陳書寮雖到場證稱其印象中平時前來巡邏之保 全員係證人黃智暉,並非證人蔡健加云云,惟被告已辯稱該 公司保全員本即有2個月輪調制度,且證人陳書寮所以對證 人黃智暉有印象乃係因證人黃智暉簽到時常會與其聊天等情 ,證人陳書寮既非當日凌晨遭人侵入案發時在場,自難以此
即謂被告當時所派遣到場現場之保全員並非證人蔡健加,或 因此指其證言不可採。而原告復自承當日凌晨5時20分許接 獲被告通知,並於當日凌晨4時40分到場現場時,現場已有 被告派遣之保全員在場之事實,自難指被告當時未及時派員 前往現場查驗。且在證人蔡健加於當日5時20分到達現場前 ,前2次於當日5時11分及15分許之警示發報,揆之上開約定 保全服務內容,被告依約在派員前往現場查驗確屬有人侵入 前,尚無通知原告之義務,而第3次於當日5時18分許之發報 係屬體溫感知器之發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可確定有人侵 入,而依原告提出其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 詢單所示,被告之管制中心即於3分鐘內即當日5時20分59秒 以電話通知並連絡上原告,則依其情節,自難謂被告有何未 及時通知原告之過失可言。
六、復查證人蔡健加固證稱當天因下雨淹水,刷卡機在原告公司 地下室,有用沙包擋住,其無法進入,乃改到另外一個客戶 離原告公司50公尺處刷卡等情。原告因而據以指摘被告保全 員未盡其監視現場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到場時, 又被告之保全員曾告知門縫中有看到手電筒之燈光等情,核 與證人蔡健加到庭證稱確有發現屋內疑似有燈光,但並未看 見竊賊等情相符,則足證被告之保全員確有在現場監視甚明 ,而依約被告並無為之逮捕現行犯之義務,且被告之保全員 到達現場時,已證稱僅發覺屋內可疑燈光並未看見竊賊等情 如上,則侵入之竊賊是否因見保全員到達而迅即逃離現場, 或是否仍持續停留現場搜索財物,因事後原告到場開啟鐵門 後已不見竊賊行蹤,均屬無從得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保全 員未能逮捕、攔截或因而查知竊賊行跡,即空言謂竊賊在場 停留達30分鐘,而被告依約既僅有監視現場義務,並無通力 逮捕竊賊義務,原告謂被告保全員均未作任何通報支援或報 警逮捕動作,而指被告之保全員未盡其監視現場之義務,其 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保全員到場後所以至原告上開營業場 所50公尺外之他處刷卡,乃係因原告上開營業場所因雨恐淹 水而在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被告保全員蔡健加見狀無法進 入刷卡,乃改至附近他處戶刷卡之事實,已據證人蔡健加證 稱如前,而原告復不否認其在上址刷卡機所在地下室入口處 堆置砂包2層之事實,則原告既於地下室入口堆置阻絕設施 之沙包,依當時深夜緊急情形,證人蔡健加又非了解屋內施 作情況之人,自難以由外觀判斷能否順利進入刷卡,其因而 改至附近他處刷卡,以符規定,自難指有可過失可言,原告 自不得以其自己係施作阻絕沙包之屋主,可輕易即時判斷如 何進入,即謂被告之保全員亦可輕易從容為之,而謂證人蔡
健加係遲誤未前來刷卡,其主張亦不足據。
七、再本件被告管制中心早於當日5時20分許即透過110報警處理 ,已據原告所不爭,依其情節自不能指被告有何遲延報警情 事,至原告謂被告應先向距離現場最近之光華派出所報案云 云,惟依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報警時應向最近現場之 警察單位報案,且110本即係警政單位統一受理民眾報案及 協調調派警力之管制系統單位,如何安排調派警力前往支援 處理刑事案件,本即係警政單位之職權,且苟有線上警網在 犯罪現場附近巡邏時,即可透過110報案系統即時通報儘速 前往處理,是原告謂如被告逕向最近之派出所報案即可獲致 最快速之警勤出動,自非確論,其因而謂被告未向最近派出 所報案而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所裝器材失靈或就系爭保全契約所 約定之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於 確屬有人侵入,應負有監視現場,通知原告到場,並報告警 察機關之保全義務,有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形,被 告既已依其上揭約定保全義務適時完成警示、派員到場查驗 、監視及通知、報警義務,即難謂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依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竊盜之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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