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5年度,1762號
PCEV,95,板小,1762,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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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方振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7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2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金聲所有車牌號碼4127─GT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8 日上午 1時許,由另一訴外人李易峰駕駛該承保車輛行經土 城市○○○○○路與延壽路口時,遭被告搶奪駕駛上述承保 車輛迅速逃逸,隔日尋回該車時已前後受損,本交通事故業 經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林宜聖警員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22384元 (工資6200元、材料8280元、塗裝 10500元,扣除自付額49 96元、代步費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金 聲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 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致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及兩造駕駛人談話調 查筆錄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 圍。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21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4年 2月28日車禍受損 時,已歷1年3個月又 7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 間應為1年4月。而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9984元,其



中工資13360元(含工資4960元、塗裝8400元)、材料66 24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應為366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3666元,至於修理工資 1336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7026元( 3666+13360),超過部分則不准許。六、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李金聲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可按,則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李金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5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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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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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 6624X369/1000=2444 │ 0000-0000=4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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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之 │ 4180X369/1000=1542 │ 0000-000=3666 │
│第4個月 │ 1542X4/12=5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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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