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5年度,9號
PCEV,95,板勞簡,9,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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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護照壹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籍外國勞工,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工作地點在彰化縣 福興鄉同安巷59-2號,看護被告之母吳王金引女士生活起居 。而原告自受僱以來不但全心全力照護被告之母,尚且一併 照顧被告之父,相處融洽,頭一年被告亦依約給付薪資尚屬 正常,惟自94年3月2日起,被告即積欠薪資未發,一直到94 年12月8日,原告因被告長期不付薪資,無法忍受,乃向仲 介公司及主管機關投訴,請求幫助,當天彰化縣政府勞工局 電話通知被告出面解決,電話中被告雖答應會出面處理,惟 嗣後爽約未出面處理,積欠薪資如故,迫得原告於95年1月 19日祗好離開工作地點(即被告之父母住處)向仲介公司即 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助,經其與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勞 工局協商,而交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 靈中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收容以迄於今,又被告所積欠之 薪資明細如下:⑴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共9個 月又17日。⑵又原告於周六、周日均未休假而照常上班,依



約被告應付加班薪資,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 加班日共計45天。⑶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 5840元,每日為528元,從而計算被告應償付所欠薪資為17 5296元(15840元×9+528× (17+45)=175296元)。此外被 告不但積欠薪資未發,並且還扣留原告之護照、外僑居留證 正本如附件,屢催其歸還迄不置理,故被告合計應給付1752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之護照1本返 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份、 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2份、新的外僑居留證1份、收據2紙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返還護照1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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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