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95年度,28號
PCEM,95,板秩,28,2006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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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板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月1
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19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扣案之2公秉油槽壹具、油料零點貳伍公秉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4月25日10時許。(二)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299號中正地磅旁。(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販賣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 地下加油站現場記錄表上簽認。
(二)扣案之2公秉油槽1具、油料0.25公秉可證。(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2公秉油槽1具、油料0.25公秉,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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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