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937號
TPAA,95,裁,937,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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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7號
上 訴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奕彰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
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由陳奕彰提供H2-5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上訴人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事項
。嗣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6隊於
89年8月28日5時36分許,在國道南下25公里處,查獲由訴外
雷耀華違規超速行駛。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臺
北市監理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上訴人
僱用雷耀華是否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辦理申報,
嗣經交通警察大隊以92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926040
2300號函復,雷耀華原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於84年5月15日為該局註銷在案
。臺北市監理處乃以92年1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0127200
號函檢送91年1月17日北市監四字第023688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
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乃依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以92年3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661號處分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本件系爭車輛於交付有執業登記證之
陳奕彰駕駛後,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
管理之責,並不因陳奕彰或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脫卸
此責任;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雷耀華駕駛,雷
君確無執業登記證,前經被上訴人89年5月22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處上訴人9千元罰鍰在案,且上
訴人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雷
耀華駕駛之事實,卻仍由雷君違規駕駛,顯然上訴人未盡管
理之注意義務,不因上訴人於其所屬車輛上黏貼警示貼紙,
告知駕駛人「不得任意將車輛交予無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
記證者,違者應自行負責」,即免除此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已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二)被上訴人前次
89年5月22日之處分,乃駕駛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卻駕
駛系爭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除舉發駕駛人未領
取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外,另舉發上訴人僱用駕駛
人未盡查核駕駛人資格之責,任將車輛交予無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雷耀華駕駛營業車輛,而本件被上訴人處
罰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兩事件為不同事件,且具不同構成要件之處分,
雖兩案駕駛人為同1人,尚不得據此即認定兩事件為同1事件
。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
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等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以9千
元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規定之義務,雷耀華駕駛該車輛,並非上訴人交付,
原判決竟認訴外人陳奕彰或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仍
應負責,並未敘明真正事實調查結果及以何為依據而為認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為法人
團體,而訴外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之違法
行為,並非上訴人及其機關所選任並交付車輛之行為,與上
訴人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原判決違背法人團體作為行政法義
務違反之理論。並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等等相關各類型資格與限制規定,此種作為義務為計程車
駕駛人在執業前應履行之義務,否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此責任不得轉換為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計程車客
運業之義務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須與計程車駕駛人建
立合法法律關係,同時不得侵犯該規則相關責任,故原判決
及被上訴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至為明顯。(二)
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雷耀華,亦未交付其任何車輛,上訴人
縱於89年6月30日第1次訴願時,知悉第三人雷耀華無執業登
記證使用系爭車輛,惟對於其侵害法益之事實並無預見之可
能認識,事實上亦不可能盡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主觀犯
意且對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無過失可言,原判決不查
,亦屬違法。(三)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金春交通有限公司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等同類型違規
事件,為不同之處理,原判決未依職權予以審究,又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四)本件訴外人雷耀華於89年8月28日經檢
舉該違規行為,卻於92年3月始裁處本件處分,依司法院釋
字第474號解釋,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兩個月
之追訴及裁決時效,原判決不察,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件訴外人雷耀華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登記上訴人名義
營業小客車,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執
業之事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被上訴人就行為人
在自然的單一行為再為本件處罰,且恣意選擇前案為「對所
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後案增加「僱用或解僱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原判決亦未說明兩者不
同之處,顯有不備理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不見於此,亦屬違法。(六)依被上訴人92年11月
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號函,已經確認並變更系爭
事實,認定雷耀華非上訴人選任、僱用之駕駛人,與被上訴
人先前認定上訴人僱用駕駛人雷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為相反矛盾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人未申報而處罰上訴人;原判決遞
以維持,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本件處分時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行為時同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相同);另本件行為
時及處分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
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
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
授權所訂立關於汽車等運輸業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限
制及禁止等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並其
授權明確,而上述規範內容亦與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無違,自應予以援用。另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係對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為不同規範
目的之不同作為義務之規定,其中第5款係課予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對內之管理作為義務,管理對象則包含車輛及駕
駛人;至於第6款則是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外向警察
機關辦理申報之作為義務,以俾警察機關進行相關業務之
管理;故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若分別有違反上述第5款及第6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性質上係屬有二違反不同行政
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甚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行為,經行政處分者,其後所為則屬另一行為,而非仍屬
一行為範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前係因於89年4月1
5日,遭查獲訴外人雷耀華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善
盡車行之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款,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89年5月22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分書,裁處9千元罰鍰,上
訴人對此處分並於89年6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在
案。至於上訴人本件遭被上訴人以92年3月5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4661號處分書裁處9千元罰鍰,則是因訴外人
雷耀華於89年8月28日經警查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
駛;並查得訴外人雷耀華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乃以上訴人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雷
耀華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
辦異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等情,已經原
審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前次違章行為遭處分
後之行為對上訴人為本件之罰鍰處分,且本次處分之違章
事實尚包含上訴人所違反之另一作為義務即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部分,故依上開所述,本件原處
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情事甚明。又本件係行政罰法施
行前之違章事實及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關於此
等行政罰因當時法律並無裁罰時效之規定,實務上亦肯認
並不類推適用其他法律關於裁罰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於
本件所為一行為不二罰及時效之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解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
情形。另上訴人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
7號判決等案例,係屬該等駕駛人於該次處分前有數次被
查獲之情況,核與本件係上訴人於已遭處分後,系爭車輛
卻仍由訴外人雷耀華駕駛之事實,並不相同。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而為之規範,已
經該條規範甚明,至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5、6款則是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作為義務之規範,二
者規範對象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此等爭執亦均
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人關於訴外人雷耀
華是否為其僱用之駕駛人及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爭執,
則均屬事實認定事項,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上
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
900號函,則是函轉上級機關關於認定事實之準則,亦不
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
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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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