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930號
TPAA,95,裁,930,200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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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0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原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就受不利判決人之審級救濟程序,必須受原審 不利判決之人,始有提起上訴之必要,如上訴人對原審有利 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超過新台幣貳佰 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元部分均撤銷,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上訴人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未區分勝訴、敗訴 部分,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關於上述上訴人在原 審勝訴部分,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原審不利於其部分判決 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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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