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921號
TPAA,95,裁,921,200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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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21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原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對於其有利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5年間借用恆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 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下稱八卦國小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3,009,524元(未 稅);又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9,386,614元(未稅) 及支付恆富公司借牌代價1,272,381元(未稅),合計金額 10,658,99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 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50,4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3,252,3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購進材料成本及支付 恆富公司(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瑞城公司」)借牌代價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金額10,658,995元,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5%罰鍰532,949元,合計罰鍰金額3,785,249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1,272, 381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獲追減罰鍰63,619元,其餘補 徵營業稅650,476元及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 法助:第3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鍰合計數 3,721,630元(即3,252,300元漏稅罰與469,330元行為罰之 合計數。仍予維持。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 遂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因92年1月1日起 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上訴人乃依



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 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3,009,524元(未稅),逃漏營業稅 650,476元,原處分予以補徵,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 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469,330元均無違誤 ,上訴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有關罰鍰倍數部分,由於財政部93年新裁罰倍數參考表 業就本件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致逃漏營業稅案情,修正改處三 倍罰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降低裁 罰倍數為三倍,即1,951,400元(計至百元止),該認諾事 項本屬被上訴人裁量權之範圍,故此罰鍰倍數應變更為漏稅 金額之三倍,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 1,951,400元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關於其不利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至於對於上訴 人有利部分,上訴人仍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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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