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914號
TPAA,95,裁,914,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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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建於坐落高雄市○○段○○段770之29地號公有土 地上之違章建物,因前開土地經規劃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左 營車站及基地(下稱高鐵左營基地)用地,被上訴人為排除 上訴人非法占用,清除違章建築取回土地,經奉行政院核准 後,對於凡配合被上訴人於指定時程自行拆遷並清除地上違 章建物者,可由被上訴人比照合法建物補償標準70%發放拆 遷救濟金。嗣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未依實 際丈量面積發放拆遷救濟金,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未依91年 1月4日及同年2月25日地上物拆遷協調會之協議,發放系爭 建物超高部分使用面積之拆遷救濟金,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傅景昌組長於91年2月25日既已 就系爭違建之面積、補償方式及搬遷時程達成書面協議,後 經被上訴人91年3月4日高鐵5字第09100035590號函示回復,



由其首長即局長廖慶隆簽署,並將該會議紀錄正本乙份寄給 予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開書面協議內容,應 可認兩造間業已成立行政契約。乃原判決認「系爭拆遷救濟 金究係如何認定及計算建物面積暨發放等事宜,雖仍係被告 之執掌範圍,被告本得本於職權,並無訂定行政契約之必要 」云云,此一論斷實屬違誤。又依卷內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 程局出席會議簽名單,上訴人已於會議紀錄簽名,原判決謂 上訴人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亦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誤。 (二)原判決僅以系爭會議紀錄上「並無行政契約之字樣」 為據,而認該會議協議非屬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236 條規定、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就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所 作協同意見書及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之見解、 本院76年度判字第186號、第841號判決意旨,均認行政契約 之成立,不以出現行政契約字樣為必要,原判決之見解顯屬 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第1 項業已約定「該違章建物自動拆遷救濟金之核算以實地丈量 面積為準」,但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其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建物 之補償金,以致在計算應付建物補償金時,有所出入,此為 兩造爭執所在,是原判決所謂「被告亦未就有關建物超高部 分究係如何處理,為依何具體的承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四)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於91年 3月4日前搬遷完畢,而被上訴人則於91年3月29日發放補償 金,亦即兩造均遵循該會議記錄作為。則原判決認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契約,僅係「單純的事實通知 」等論述,其立論基礎與依據,未見於理由項下說明,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無非係以91年 1月4日及91年2月25日2次會議決議為據。然查91年1月4日研 商高鐵左營車站暨基地工程用地取得地上物認定適用疑義會 議,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召集,由被上訴人與 高雄市政府各相關局、處等單位就執行高鐵左營基地公有土 地內違章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相關事宜進行討論,核其性質係 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討論會議,上訴人並未與會,自無協議 可言,遑論有任何行政契約。且自上開會議結論「建請高鐵 局(即被上訴人)參酌上述規定依權責予以認定辦理救濟。 」觀之,系爭拆遷救濟金究係如何認定及計算建物面積暨發 放等事宜,顯仍係被上訴人之執掌範圍,被上訴人本得行使 職權,並無訂定行政契約之必要。嗣被上訴人雖量及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查估結果之爭議及陳情,於91年2月25日召開高 速鐵路工程左營車站及基地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



議,惟該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於會後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本 與一般行政契約須由契約當事人兩造為之迥異,且函送會議 紀錄係屬被上訴人行政上之高權行政行為,要難認係契約行 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締結行政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本件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前述會議紀錄亦無上訴人之 簽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所稱有行政契約一節,自有 可議。況91年2月25日會議結論內容,並無任何與上訴人締 結行政契約之字樣,被上訴人亦未就有關建物超高部分究係 如何處理為任何具體承諾,是被上訴人函送會議紀錄乃單純 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更無行政契約可言,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 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認 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觀 其上訴意旨,上訴人並未舉出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理由論述者,指為理由不 備或矛盾;或就本件兩造是否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與卷存資 料不符,應認其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具體 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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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