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7號
抗 告 人 晨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有原審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因引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
二、本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 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於93年11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雖於上訴期間內即 93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迄至94年3月17日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 告該裁定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 人上訴狀、原審裁定及公告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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