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3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制度,在於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途徑 ,至於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利用此一救濟制度之必要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對其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關於營業稅罰鍰超過新臺幣1,058,500元部分均撤銷;並 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其中罰鍰部分,被上訴人係按上訴 人所漏稅額352,857元處以5倍罰鍰1,764,200元,原判決予 以降低裁罰倍數為3倍即1,058,500元,是就該罰鍰金額超過 1,058,500元部分,上訴人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得上訴。 惟本件上訴聲明,仍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一併 廢棄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