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139號
TPAA,95,裁,1139,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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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 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 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 之。
二、上訴人係由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因右側感音性聽障及右側慢性中耳炎致殘,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 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 四二、○○○元,核發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二二○日計三○八 、○○○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曾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而其所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傷病不能工作期 間,將其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整為四二、○○ ○元,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 五九一五○○號函,將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定成殘前六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更正為二八、八○○元,並追繳其前所溢 領之殘廢給付計九六、八○○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保監審字第三四九七號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八 條、第一一七條、第一一九條。當人民在不知情及沒有過失



的情形下,相信了政府的行政行為或有利的行政處分,並且 獲得了利益時,雖然事後發現這項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是違 法的,政府機關便應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但人民所獲得的 利益仍然不需要返還,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然而如果行政 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的衡量,在特殊情況下公共利益的維護更 優先於信賴利益的保護時,行政機關仍然可以將人民有利的 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但是相對地要給予適當的補償。㈡依 據本案調高投保薪資期日是申報在未傷病前有工作所獲得之 工資部分,並不是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 資收入者之情形下,來申報調高投保薪資。退萬步言,投保 單位如有違背上開規定以少報多來調整投保薪資者,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㈢上訴人是自營作業的木工工人,收入也就 無法固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上訴人隨時需要辦理變更投 保薪資,在未受傷前二個月之工資所得多在42,000元以上, 投保單位依規定應於次年二月底通知保險人,其調整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無誤。由於不幸在當時摔傷就醫中,而未辦妥, 之後才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原投保薪資28,800元由原投 保單為調高為42,000元。其實申報薪資調高是申報在未請領 傷病給付之前有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工資,而並不是申報在不 能工作期間無工資所得來申報。再者,上訴人也依照保險人 所核定之調高金額,每期按時繳納調高金額之保險費。㈣據 已就勞保局所述之溢領勞保殘廢給付二次共十九萬三千六百 元,惟上訴人是依程序調高投保薪資,非被保險人基於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故不應令上訴人將前所謂溢領部分返還,以保 障上訴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原處分 未兼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此請 求撤銷原判決並做合理處分,及溢領部分不需繳還之判決。四、本院查:原審係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工 作時不慎從樓梯摔下致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分別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請領給付期 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請領給付期 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請領給付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 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分別獲被上訴 人核付在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為要件,上訴人所屬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將上訴人投保薪資由二八、八○○元申報調整為四二、○○ ○元,既屬上訴人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而獲職業傷害補償費之 給付,參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投保單 位上開調整薪資之申報,顯於法有違,雖被上訴人一時失察 ,予以核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該違法之核准處分,依職權撤銷,於法有據。又 投保單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報調整上訴人薪資,顯係 上訴人未對其於前述期間獲被上訴人核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 事實有所提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自無排除被上訴人 撤銷原核准處分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撤銷投保單位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整薪資之核准處分,且依上訴人調整前薪 資,核定殘廢給付,並追繳上訴人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九 六、八○○元,要屬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見解並無違 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 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 純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 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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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