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061號
TPAA,95,裁,1061,2006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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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1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 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
二、本件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下同)83年間借用瑞城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登發國民小 學(以下簡稱登發國小)體育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67 6,190(未稅);又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2,470,678元 及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267,619元,合計金額2,738,297元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 果,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3,8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66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購進材料成本及 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136,914元,合計罰鍰金額805,914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267,619 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獲追減罰 鍰13,380元,其餘仍予維持。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一 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 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上訴人依撤銷意 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罰鍰處分,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 676,190元(未稅),逃漏營業稅133,810元,原處分予以補 徵,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為2,470,678 元,據以處該金額5%罰鍰123,534元均無違誤,上訴人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有關罰鍰 倍數部分,由於財政部93年新裁罰倍數參考表業就本件上訴 人未開立發票致逃漏營業稅案情,修正改處3倍罰鍰,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3倍 ,即401,400元(計至百元止),該認諾事項本屬被上訴人 裁量權之範圍,故此罰鍰倍數應變更為漏稅金額之3倍,而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401,400元部分予 以撤銷。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竟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其不利部 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至於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即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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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