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2相對人間申請閱覽
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
訴字第4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部分:1 、參與原裁定評議之法官之一吳東都法官,原為檢察官,調 法務部辦事,應熟稔刑事訴訟案件,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原處分,自有深度查究其適法性之必要。事實上原審 職司行政訴訟審判工作,藉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亦有義務對訴之聲明事項,予以查究始為適 法。2、原裁定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抗告人以:「 92年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236800號將87年8月13日臺 北市○○區○○路2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火災案火災 調查報告書送予台端,不予提供之原處分函文應予撤銷。」 「火災原因調查各項結果及保有之資訊均已含括在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中」。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訟標的即已消 失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多處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未合法採鑑調查。該違背法令之事例 ,抗告人業已於92年、93年之多份書狀中詳予指摘,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未盡依法查復之法定義務,而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中亦無解答。列舉如點:(1)認定4處起火點之依 據、理由。(2)既認定4處起火點,為何造成90%以上毀損 之事實;何以2樓第17、18號及3樓第7、8號之研究室門外通 道起火點未做任何採樣鑑定;又上開4處起火點之縱火促燃 劑種類、數量為何,此等重要事實,未依法調查,造成抗告 人冤獄之損害。(3)有無造成中山館建築物結構或重要構 成部分毀損,喪失其效用之事實。(4)87年8月13日0時57 分接獲報案之報案錄音及譯文。(5)為何蕭敬義(政大 blue terror行動隊隊長)可攜回在中山館之1樓草皮及水溝 發見之2瓶塑膠桶。3、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中,未對抗告人提問之問題依法查復,抗告人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核屬違背法令。(二)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部分:1、茲因抗告人為冤獄受害人,事實上不能到 臺北市政府閱覽卷宗,是以申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為製發案卷繕本,預支費用列據預約案卷繕本影印費用,符 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 有關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2、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對抗告人上開函復,未予查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之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列,抗告人提起本訴,依法有據。 3、原裁定理由四謂:「原告尚未經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即 逕向本院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應予查復及告知閱卷費 用等...」乙節,惟查:抗告人自91年至93年間多次函請 ,相對人查復閱卷費用,均未依法查復,亦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所定訴訟要件。4、相對人未依法查復,原裁定 又誤為「未經被告核駁」,均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 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已以93年1月9日北市 消調字第09330026100號函通知抗告人,謂其已以92年11月7 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236800號將本火災案報告書送予抗告 人,其92年5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519600號函不予提供 火災案報告書之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因本件火災案進行之火 災原因調查各項結果及保有之資訊,均已含括在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中。是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58 年判字第397號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養護工程處(書)函復抗告 人以:抗告人調閱89拆字第072號拆除執照案卷一節,請依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程序向 本局建築管理處申請閱覽(如附影本);另相對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抗告人謂除前開調閱案卷以外其餘請 求事項,已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供專業意見,俟公會 提供後函復等語,經查:前開函復內容,僅係針對抗告人所 申請閱覽之事項,告知應依相關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提出,核 該函之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前揭函文起訴應 不合法,其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尚未經相對 人核駁其申請,即逕向原審請求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事項 應予查復及告知閱卷費用等,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仍非合法
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述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俱無關連,自不得據以認原裁定有何 違誤,揆之首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